- 主文
- 事實
- 一、丙○○、戊○○(綽號「志理」,另行審結)明知自己並非
- 二、癸○、丁○○、戊○○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
- 三、子○○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自營業務、
-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監聽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癸○、庚○○之辯護人為被告癸○、庚○○辯稱及被告
- 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證人戊○○於96年5月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等人均供認不
- 二、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被告癸○被訴行賄己○○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己○○(另由本院審結)係任職於臺北縣政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癸○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
- ㈣、經查
-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以起訴的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癸○
- 二、被告癸○、丙○○、乙○○、庚○○、寅○○、丁○○被訴
- ㈠、公訴意旨另以:戊○○及被告丁○○、丙○○、癸○、乙○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
- ㈣、經查:
-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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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丙○○
乙○○
子○○
樓
庚○○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被 告 寅○○
辛○○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01 、11793 、16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丁○○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辛○○、甲○○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癸○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戊○○(綽號「志理」,另行審結)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自營業務、結算機構業務。
二人謀議成立非法期貨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戊○○擔任經理職務,二人分別佔有股份百分之70、30,竟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底開始迄96年4 月18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37 號9 樓成立大洋期貨公司,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盤口。
丙○○分別於95年12月底及96年3 月底,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3 萬5 仟元、2 萬5 千元另雇用基於幫助犯意之寅○○(前於9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擔任接單員,負責接客戶下注的電話,二人並負責將每日盈虧報表於每週五交由丙○○於每週製作彙整報表,再由丙○○、寅○○負責向賭客收帳,或以不知情之丙○○之妹(即辰○○)及謝美莉所分別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賭資匯款之用。
其期貨交易方法,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台指)為標的下單,再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交由丙○○、戊○○依據客人之信用、盤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自為交易相對方)或轉單其他地下盤口,每日輸贏匯總結算後回報丙○○。
賭客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200 元,以每點漲跌以200 元之方式計算盈虧,每日結算輸贏,另向賭客收取每口下單手續費400 元。
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常股市發展及我國金融秩序。
而戊○○亦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7之8 號住處,以大洋期貨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賭客,以上開賭法簽注下單,由其與賭客對賭,並於96年1 、2 月間,以每月3 萬元之薪水僱用基於幫助犯意之甲○○擔任會計助理(工作內容包括記帳、並將日輸贏匯總並結算回報給戊○○、有時會向客戶收帳,並於戊○○不在時幫忙負責接單工作,受僱約2 、3 個月)。
賭博盈虧則由戊○○、丙○○分別以百分之30、70拆帳。
二、癸○、丁○○、戊○○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自營業務、結算機構業務。
三人謀議成立非法期貨公司,股份各三分之一,並由丁○○負責記帳,竟基於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底開始迄96年4 月18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42 巷5 弄18號麗景山莊內成立地下期貨公司,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盤口。
其期貨交易方法,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台指)為標的下單,再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由三人依據客人之信用、盤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自為交易相對方)或轉單其他地下盤口,丁○○並將每日輸贏匯總並結算回報癸○、戊○○。
賭客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200 元,以每點漲跌以200 元之方式計算盈虧,由上開地下期貨公司與與下注簽單之賭客對賭,賭客可透過電話下注、簽單。
賭客賭資匯入丁○○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或由渠等三人向賭客收取賭資,每日結算輸贏,另向賭客收取每口下單手續費400 元。
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常股市發展及我國金融秩序。
三、子○○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自營業務、結算機構業務,自94年12月底開始迄96年4 月18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在臺北市○○○路○ 段186 號8 樓之5 成立地下期貨公司,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盤口。
其期貨交易方法,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台指)為標的下單,再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由其依據客人之信用、盤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自為交易相對方)或轉單其他地下盤口,每日輸贏匯總並作結算。
賭客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200 元,以每點漲跌以200 元之方式計算盈虧,由上開地下期貨公司與與下注簽單之賭客對賭,賭客可透過電話下注、簽單。
賭客賭資匯入其指定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或由其向賭客收取賭資,每日結算輸贏,另向賭客收取每口下單手續費400 元。
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常股市發展及我國金融秩序。
子○○另自95年12月起,與丙○○及癸○、丁○○、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另介紹賭客與丙○○或戊○○、癸○、丁○○等三人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對賭地下期貨指數,子○○與丙○○及戊○○、癸○、丁○○等人按比例拆帳(丙○○占7 成、子○○占3 成;
癸○等人占6 成、子○○占4 成)。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監聽追蹤,迨時機成熟,於96年4 月18日10時30分許,指揮警方同步搜索,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37 號9 樓,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臺北市○○○路○ 段186 號8 樓之5 ,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癸○、庚○○之辯護人為被告癸○、庚○○辯稱及被告乙○○辯稱:證人戊○○、丙○○、乙○○、庚○○、寅○○、辰○○、甲○○、辛○○、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證人戊○○於96年5 月18日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丙○○於95年4 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既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證人丙○○於上開偵查時有關被告癸○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寅○○、辛○○、甲○○、丁○○、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及被告癸○、乙○○、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一、二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等人均供認不諱(惟認為所為僅構成賭博罪,詳如下述㈩),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戊○○、癸○、丙○○、子○○、寅○○、辛○○、甲○○、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辰○○證述上情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上開被告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地下期貨之違法性:⒈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於財物槓桿工具,勝敗輸贏的金額鉅大,動輒使人成為暴發戶或淪為傾家蕩產,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分支機構之設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即為法所不許。
⒉禁止地下期貨之目的,最重要的目的在防止地下期貨干擾正常期貨交易。
尤其我國資本市場屬於淺碟環境,台股指數期貨需以台股加權指數為依歸,而台股加權指數則容易受特定力量操控。
尤其每當期貨結算日,時常有特定力量將台股現貨壓低結算或拉高結算,此特定力量通常來自期貨市場之多單或空單力量。
如果所有未平倉口數均可在期貨交易所交易系統中顯示,則投資大眾經由透明資訊,不難作出正確投資判斷。
但難以估算的是地下期貨口數,此些無法管理的地下經濟,正如同動物身上的寄生蟲,數目難以估計,又會將正常交易資金吸走(如同寄生蟲吸走動物的血液)。
尤其當地下期貨的規模超過合法期貨規模數倍以上時,地下期貨的操盤者,為了自己手上大量空單或多單,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
於是某些交易量少的大型權值股(如國泰金、中華電信、台塑石化),往往成為攻擊箭靶,常會在結算前幾分鐘,出現突然跌停或漲停的不理性行情。
⒊地下期貨因為免繳保證金,又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許多民眾捨棄合法期貨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台指期貨交易大量失血。
尤其對於淺碟型的臺灣股市而言,抑制地下期貨交易,正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立法宗旨。
地下期貨業者,若逕自從事買方與賣方的搓合,即是「期貨交易所業務」;
若逕自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日期指收盤價結算,並將輸贏金錢交付應得之人,即為「期貨結算業務」;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二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之名義,依客戶之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
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
本件被告等人乃接受民眾下單並自為交易對方,即為「自營業務」。
㈡經營之定義: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決策權之人。
尤以僅受任於非法期貨組織而從事一般附隨業務者,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若非本於犯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自不能以期貨交易法相繩。
否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業,不問上、下及有無經管、營運決策權,一概一網打盡,咸認為共同正犯,施以重刑,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認知有所違背。
參酌公司法第15條第3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而所謂「負責人」之範圍,參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包含「董事及經理人」以上層級。
本院認就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經營」,應指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負責之人,始合於立法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第608 號、第2788號、91年度上訴第5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戊○○、被告癸○、丙○○、子○○、丁○○等人固然並不每天到盤口巡視,惟渠等均為地下期貨公司之股東,現場都是由渠等主持,並可依照客戶之信用,決定是否收單,及是否轉單出去以避險,所以渠等四人屬於相當於「經理人」以上層級,亦可確定,故應論以正犯。
㈢核被告癸○、丙○○、子○○、丁○○均係地下期貨之「經營者」,核四人所為,均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
第3款「違反第56條 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規定者。」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第3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名論處。
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被告四人有經營期貨結算業務,漏論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惟與上開同條第3款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
至槓桿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係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而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槓桿保證金契約」則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亦為期貨交易契約之一種,且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
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應屬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期貨自營業務),及從事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交易之履約,屬期貨結算業務,業如前述,核非所謂之槓桿交易商,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事實,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丙○○與戊○○就大洋期貨公司部分,及被告癸○、丁○○與戊○○就麗景山莊之地下期貨經營部分,及被告子○○自95年12月起另介紹賭客與丙○○或癸○等人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對賭並按比例拆帳部分,其與丙○○或癸○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辛○○、寅○○只負責接電話、記帳等機械性工作及被告甲○○擔任會計,並不參與營運決策,應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 、3 款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268 條後段之幫助犯,始與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相當。
㈤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 、3 款之「期貨結算業務、期貨交易業務」,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四人以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聚眾賭博,其行為本具有持續性及反覆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寅○○前於9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辛○○、甲○○、寅○○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刑度減輕之(寅○○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審酌:本院考量①被告癸○、子○○、丁○○經營時間約1 年4 個月,丙○○經營時間約4 個月,被告辛○○受僱約20幾天,被告寅○○加入時間約4 個月、甲○○加入時間約2 、3 個月。
②除被告寅○○及子○○以外,其他被告本無前科,而癸○、丙○○、子○○、丁○○等人經營地下期貨,每月獲利十分豐厚。
③被告等人均已承認大部分犯罪,態度良好。
被告寅○○、辛○○、甲○○為工作餬口而受僱於丙○○、戊○○之動機。
④地下期貨妨害合法期貨市場之發展,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辛○○、甲○○,素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可證,因參與情節較輕,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認渠等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被告寅○○雖僅屬幫助犯,但有累犯前科,自不得宣告緩刑。
㈨如附表一、二之扣押物,為被告等人所有或共犯所有,且為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或因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㈩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僅構成賭博罪,不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
此說法似是而非,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一樣,都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不是所有射倖性的行為都是賭博。
地下期貨雖然是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但合法的台指期貨交易,亦復如此,同樣都是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
所謂「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是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能而預作避險或套利。
看多或看空是繫於參與者的眼光,不是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比。
固然勝敗有時決定於運氣,只能說期貨交易有一點賭博、投機的成分在,但不全然是賭博。
更何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會反過來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的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的期貨交易稅收,更會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這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法益是完全不同,不能僅論以賭博罪代替,應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癸○被訴行賄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己○○(另由本院審結)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技術教官(原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技術教官,於96年1 月2 日調任現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與戊○○、乙○○、寅○○、癸○、庚○○係熟識之友人,明知戊○○、癸○、丁○○等人從事金沙賭博網路、地下臺指期貨交易等非法賭博及地下期貨交易,而戊○○、被告癸○二人為免上開違法經營之賭博網站、地下期貨交易網站遭轄區員警查緝,遂推由戊○○遊說己○○加入渠等三人(戊○○、癸○、丁○○)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之股東,並由戊○○先行替己○○無償插股50萬元(嗣再由持股應分配之盈餘按月歸墊)入股上開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網路賭博公司之股東,己○○雖明知身為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之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卻仍為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透過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劉熊(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透過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金堡教官等管道,打探戊○○、癸○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賭博網路所屬轄區內之執行員警姓名,及介紹轄區員警給戊○○等人認識,並要求渠等「照顧」戊○○等人所開設之網路賭博公司,嗣再藉機行賄,以此方式協助戊○○、癸○、丁○○等人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或取得員警之包庇。
而己○○除接受上開50萬元之無償插股外,另自94年4 月起至95年12月間,復多次接受戊○○等人至大陸、澳門等地之出國旅遊招待,且接受戊○○等人至臺北富豪酒店及絕色酒店等不正利益之招待。
因認被告癸○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癸○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己○○、劉熊、戊○○、丁○○、乙○○、陳金堡之證述,及扣案之贓物現金11萬3400元、支票12張(面額計544 萬零800 元)、本票65張(面額839 萬零8500元)、電腦24台、筆記型電腦5 台、監視器2 組、存摺59本、行動電話28支、傳真機9 台、會員資料、帳冊乙批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到大陸出國機票費用都是己○○自行支出,至於吃飯、喝酒費用或係各自分攤,或係相互宴請,因己○○與戊○○間本屬熟識,至酒店消費,時常係戊○○與己○○間相互宴請,伊曾在臺北富豪酒店看過己○○,至於帳冊均是丁○○記載,「絕色24000 (賓哥)」內容,伊不清楚,伊沒有在絕色酒店看過己○○,戊○○曾跟伊提過要讓己○○入股,但細節戊○○沒有跟伊談,伊並沒有行賄己○○等語。
㈣、經查1、查證人戊○○96年5 月18日偵查中陳稱:「(問:己○○和你們去大陸所花費的飯錢、酒錢、住飯店的錢,是否也是由你們公司的帳支出?)不是。
己○○只是和我們一起同行,己○○去那邊他是去喝酒的,我們是去玩K 他命的。
(問:己○○沒有和我們一起喝酒、吃飯嗎?)有。
但是我們喝酒吃飯的錢,有時候是我們請,有時候是他請的」等語(見96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依證人所述,證人己○○出國費用係自行支出,吃飯、喝酒費用或係各自分攤,或係相互宴請。
況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證人己○○94年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間之刷卡明細所示(96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第19 2頁以下),證人己○○確係有以個人信用卡簽單購買出國機票之記錄,是證人己○○出國旅遊是否係接受被告癸○等人之招待,確有可疑。
2、另依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被告與戊○○之通話監聽譯文,固為證人己○○委請證人戊○○代為訂房間,但費用由誰支付,不得而知,另附表四編號4 所示對話內容,證人戊○○向己○○說他與乙○○等5 、6 人今天出國要去大陸,問己○○明天要不要過去,但己○○答星期三才要過去等語可知,證人己○○並未刻意與被告癸○、戊○○等人相約一起出國。
上開通聯譯文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3、至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聯譯文內容,證人戊○○確有邀證人己○○至富豪酒店喝酒,惟證人巳○○於97年4 月3 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酒店業務經理職務,做15年了,我在農安街34號叫黃金酒吧工作,公司有兩家店,另一家在德惠街34號,叫長虹酒吧。
我曾在富豪酒吧工作,長虹以前叫富豪。
酒店業務經理之業務內容是客戶要喝酒會打電話給我,我幫他們安排包廂及酒及小姐。
在93至96年間被告己○○曾打電話給我請我安排包廂事宜,己○○喝酒次數不多,但我對他印象深刻,他喝酒一年約3 、4 次,他每次給現金都是連號新鈔,而且他有特殊身分,所以印象深刻,因為他是警務人員。
在93至96年間有一位戊○○也曾到貴公司喝酒消費,我原來不知道他本名,這陣子才知道,我們本來都稱他志理。
我見過被告己○○跟戊○○一起到貴公司喝酒,有時候他們會請來請去,有時候己○○自己坐的小姐他會自己給我錢,一年約3 、4 次,我印象很深刻。
我記得在96 年4月中左右,己○○曾宴請戊○○到貴公司消費,費用高達10幾萬元... 我記得買單是10萬零7 千,7 千元部分是客人陳世傑叫的小姐,所以他堅持要自己付7 千元給我,所以我有把他付給我的7 千元還己○○,當天是己○○付帳的。
己○○一年才來3 、4 次,有時候自己坐的小姐自己給錢,有時候他有來,很早來很早走,比志理他們早離場,有時候很晚來坐一下跟戊○○就走,我印象中他來坐一下就離開的就由志理來付錢,應該是志理請客次數較多。
志理是請很多人,他每次來都8 個以上的人來。」
等語,足徵證人己○○與戊○○間確有時常互相宴請情形,自難僅憑上開通聯譯文之記載,即認己○○有自被告癸○處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5、至扣案之贓物現金11萬3400元、支票12張(面額計544 萬零800 元)、本票65張(面額839 萬零85 00 元)、電腦24台、筆記型電腦5 台、監視器2 組、存摺59本、行動電話28支、傳真機9 台、會員資料、帳冊乙批等資料,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另扣案帳冊中固有記載「絕色24000 (賓哥)」,證人即負責金沙公司帳務及帳冊登載之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帳冊影本(編號5) 第8 頁內記載「絕色24000 (賓哥)」什麼錢?)這是我哥和己○○去絕色酒店喝酒的錢,是他請己○○。」
等語。
然被告癸○陳稱:帳冊均是丁○○記載,伊不清楚,是被告癸○是否有看到帳冊中此筆記載,已有疑義,況被告癸○與證人己○○時常互相宴請,業如前述,被告癸○是否可聯想到上開消費即為用以打點警察,亦有可疑。
7、至如附表四所示通聯譯文,除編號5 為被告癸○與證人戊○○之對話,其餘均為證人戊○○與己○○之對話,被告癸○是否知情,已有可疑,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係證人戊○○欲邀證人己○○入股金沙公司,而由戊○○分三次幫忙代墊入股金,共計50萬元等情,固據證人戊○○與己○○證述在卷,惟被告癸○陳稱:戊○○曾跟伊提過要讓己○○入股,但細節戊○○沒有跟伊談等語,而依全卷內容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癸○對此情形知情。
至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被告癸○與證人劉景暘之對話,被告劉瀚於偵查中供稱:那是戊○○說如果我們受到取締時,同業會通知戊○○等語。
(見96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嗣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辯護人問:你於警詢時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指因我和朋友合股經營地下期貨、股票、指數公司怕遭警方查獲,所以透過關係找人跟警方處理,但我不確定到時會有人跟我們通風報信等語,是何意思?)股東戊○○會打點一切。
(戊○○有無告訴你與何人打點?)沒有。」
(見本院97年4 月10日審理筆錄第5 頁)。
是被告癸○是否知悉戊○○所謂打點警察對象,及行賄之具體內容,均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以起訴的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癸○涉有上開行賄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被告癸○、丙○○、乙○○、庚○○、寅○○、丁○○被訴涉犯金沙期貨網路賭博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戊○○及被告丁○○、丙○○、癸○、乙○○、庚○○等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自95年8 月間起,共組金沙期貨等地下網路賭博公司,該公司地點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7之8 號戊○○住處,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JON 」之成年男子負責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之賭博電腦程式、賭博網路之網頁伺服器架設及維修,並利用春發財務管理公司於96年2 月1 日,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網段(IP位置為218.32.211.32 -218.32.211.47) ,使用該網段中之固定式IP位置供218.32.211 .35架設網域名稱為WWW.GS88.NET網頁(網頁之首頁名為「金沙財經網」,該網域名稱WWW.GS588.NET 係透過GO DADDYSOFTWARE.INC. 於95年8 月17日於網路註冊申請使用),並將金沙財經網之網頁伺服器電腦主機放置於臺北市○○○路○ 段83巷5 號6 樓,透過數據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提供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簽注賭博財物。
該網路賭博公司並僱用員工寅○○負責監看網站賭客即時下注簽單資料、統計每日賭博盈虧報表等工作。
該網站之賭博方式為:賭單雙(以臺灣股市集中市場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後二碼為基準,偶數是雙、奇數是單,如集中市場大盤指數係7000.12 點,則賭雙為贏)、賭大小(以臺灣股市集中市場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最一碼為基準,最後一碼為0 -4 為小、5 -9 為大)、賭樂透(與臺灣股市集中市場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後二碼相同時為贏)、賭幸運碼(與臺灣股市集中市場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最後一碼相同為贏),該4 種賭法每天於臺灣集中市場交易時間內,由電腦設定固定時段、可進行多場次下注簽單(第一場次開獎時間為上午09:05分),賭客下注簽單後,於預定場次之開獎時間,由網站電腦程式核對集中市場之大盤指數與賭客簽注號碼,逕由電腦開獎、派彩,該電腦網站經營方式係以4 階層管理賭博網站,其中網站股東分為最上層,總代理、代理商依序為其下線,股東、總代理、代理商,各自擁有不同帳號、密碼進入網站,觀看其所屬下線賭客下注情形、派彩結果及股東、總代理、代理商之拆帳金額,股東、總代理、代理商分別擁有不同金額之額度提供賭客下注,賭客則由股東、總代理(代理商上線)、代理商(簽注站)負責對外以不同方式管道招募賭客連線至上開網站下注,股東、總代理、代理商亦可下注簽單與賭客對賭輸、贏,賭客加入該網站會員後,會提供1 組帳號、密碼供賭客連線進入網站(LOGIN)下注簽單,賭客之賭資需以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股東、總代理、代理商所指定帳戶中,支付賭客彩金亦由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賭客帳戶中,賭客於進行上開4 種賭法之單筆投注上限為2000元(於開獎前可下注多筆,單場開獎投注上限為40000 元),單筆投注下限為500 元,該網站之內設計有計算軟體程式(僅股東、總代理、代理商有權限進入查看),可計算每月、每日簽賭輸贏金額,並於每月之月初按賭博網站盈虧由上開股東、總代理、代理商分別拆帳,計算分紅。
因認上開被告等人所為涉犯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丁○○、乙○○、庚○○、寅○○、丁○○之供述及證述,及證人辰○○、甲○○、辛○○、戊○○等人證述,及扣案之贓物現金11萬3400元、支票12張(面額計544 萬零800 元)、本票65張(面額839 萬零8500元)、電腦24台、筆記型電腦5 台、監視器2 組、存摺59本、行動電話28支、傳真機9 台、會員資料、帳冊乙批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上開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以為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網站之賭博方式,只是單純賭博行為,且網站僅在測試階段,尚未與賭客開始對賭等語。
㈣、經查:1、按行為人如以台股現貨指數為標的,向各戶收取佣金,並以指數漲跌及表現結算贏虧之行為,具有以保證金交易、隨時結算損益及未來期間履約之性質,則係屬從事以台股現貨指數為標的之期貨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6日金管證七字第0960054375號函1份可憑。
而所謂「賭博」,係以偶然輸贏決定財物得喪之謂。
2、本件起訴書所稱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該公司所架設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台灣期貨交易所當日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以下簡稱「台股期貨指數」)為準,提供單雙(以台股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後二碼為基準,偶數是雙、奇數是單,如集中市場大盤指數係7000.12 點,則賭雙為贏)、大小(以台股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最一碼為基準,最後一碼為0 -4 為小、5 -9 為大)、樂透(以台股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後二碼相同時為贏)、幸運碼(以台股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最後一碼相同為贏)等方式供賭客選擇下注,並與之對賭,僅係以無法操縱之台股期貨指數作為射倖之用的不確定因素,先於當日收盤前接受賭客下注後,以當日台股期貨收盤時之指數,決定當日賭博的輸贏標準,再將彩金發放給賭贏之賭客並予以抽成,係以無人可事先操作控制或確定之數字作為判斷輸贏之標準,並非以指數漲跌結算贏虧,核與期貨交易之行為有間,應屬賭博之範疇。
是上開被告癸○等人抗辯渠等以為該網站之賭博方式,只是單純賭博行為,即屬可採。
3、第查,被告等人均陳稱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僅在測試階段,尚未開始營運云云,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乙○○、庚○○、寅○○等,及證人辰○○、甲○○、辛○○、戊○○等人均證述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僅在測試階段,且證人所述均互核一致,此外遍閱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確已開始營運且有與賭客開始對賭之情形,職是,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所架設之網站既只是在測試階段,尚未與不特定之賭客開始對賭,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是此部分犯行亦無法以普通賭博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4、又起訴書所稱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JON 」之成年男子負責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之賭博電腦程式、賭博網路之網頁伺服器架設及維修,並利用春發財務管理公司於96年2 月1 日,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網段(IP位置為218.32.211.32 -218. 32.211.47),使用該網段中之固定式IP位置供218.32.211 .35架設網域名稱為WWW.GS88.NET網頁(網頁之首頁名為「金沙財經網」,該網域名稱WWW.GS588.NET 係透過GO DADDYSOFTWARE.INC. 於95年8 月17日於網路註冊申請使用),並將金沙財經網之網頁伺服器電腦主機放置於臺北市○○○路○ 段83巷5 號6 樓,透過數據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提供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簽注賭博財物。
則賭客既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簽注賭博財物,職是,該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實無提供任何固定之賭博場所,以供賭客聚賭,況該公司僅在測試階段尚未對外營運,業如前述,則金沙期貨公司透過架設網站之動作與不特定人賭博,實不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上述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賭博等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此部份犯罪,就被告丁○○、丙○○、癸○、寅○○等人部分,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蓋公訴人在起訴書中並未主張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被告乙○○、庚○○部分,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2 、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寅○○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縣樹林│
│ │ │ │ │市○○街137 號9 樓 │
├──┼───────┼─────┼───────┼────────────┤
│ 2 │手機(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18) │ │ │ │
├──┼───────┼─────┼───────┼────────────┤
│ 3 │SNYYEX PDA │1台 │丙○○ │同上 │
├──┼───────┼─────┼───────┼────────────┤
│ 4 │隨身碟 │2支 │同上 │同上 │
├──┼───────┼─────┼───────┼────────────┤
│ 5 │浴室內取出錄音│11捲 │同上 │同上 │
│ │帶(賭客下單錄│ │ │ │
│ │音) │ │ │ │
├──┼───────┼─────┼───────┼────────────┤
│ 6 │房間內錄音帶(│8捲 │同上 │同上 │
│ │賭客下單錄音)│ │ │ │
├──┼───────┼─────┼───────┼────────────┤
│ 7 │客戶、帳戶等資│1批 │同上 │同上 │
│ │料 │ │ │ │
├──┼───────┼─────┼───────┼────────────┤
│ 8 │地面電話 │13支 │同上 │同上 │
├──┼───────┼─────┼───────┼────────────┤
│ 9 │傳真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 10 │列表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 11 │錄音機 │12台 │同上 │同上 │
├──┼───────┼─────┼───────┼────────────┤
│ 12 │辦公室主機、鍵│1組 │同上 │同上 │
│ │盤、2液晶螢幕 │ │ │ │
├──┼───────┼─────┼───────┼────────────┤
│ 13 │大辦公室內5 主│1組 │同上 │同上 │
│ │機、6螢幕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1 │電腦主機 │2台 │子○○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市南京│
│ │ │ │ │東路4 段186 號8 樓之5 ,│
│ │ │ │ │於客廳查獲 │
├──┼───────┼─────┼───────┼────────────┤
│ 2 │電腦螢幕 │3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
│ 3 │電腦鍵盤 │2個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
│ 4 │SANYO傳真機 │1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
│ 5 │電話機(02-257│3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 │05443 、02-257│ │ │ │
│ │05442、02-2570│ │ │ │
│ │5358) │ │ │ │
├──┼───────┼─────┼───────┼────────────┤
│ 6 │TECOM數據機 │2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
│ 7 │電話子機(02-2│1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 │0000000) │ │ │ │
├──┼───────┼─────┼───────┼────────────┤
│ 8 │帳冊 │1本 │同上 │同上,於客廳桌面查獲 │
├──┼───────┼─────┼───────┼────────────┤
│ 9 │下單交易紀錄 │1疊 │同上 │同上,於客廳桌面查獲 │
├──┼───────┼─────┼───────┼────────────┤
│ 10 │存根聯 │1張 │同上 │同上,於客廳電視櫃抽屜查│
│ │ │ │ │獲 │
├──┼───────┼─────┼───────┼────────────┤
│ 11 │日盛銀行松山分│1本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行存簿 │ │ │ │
├──┼───────┼─────┼───────┼────────────┤
│ 12 │支票 │1張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3 │帳冊 │1本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4 │隨身碟 │1支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5 │現金(新臺幣)│3萬元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6 │匯款單 │1份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7 │交易明細 │1疊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8 │隨行筆記 │1份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9 │行動電話 │5具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20 │節費卡 │19張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21 │傳真單 │1疊 │同上 │同上,於客廳椅櫃 │
├──┼───────┼─────┼───────┼────────────┤
│ 22 │存根聯 │1疊 │同上 │同上,於客廳椅櫃 │
├──┼───────┼─────┼───────┼────────────┤
│ 23 │記錄單 │1疊 │同上 │同上,於客廳椅櫃 │
├──┼───────┼─────┼───────┼────────────┤
│ 24 │客戶資料 │3本 │同上 │同上,於客廳椅櫃 │
└──┴───────┴─────┴───────┴────────────┘
附表三:不沒收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1 │孫瑞宏本票( │3張 │寅○○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縣樹林│
│ │344352、344353│ │ │市○○街137 號9 樓 │
│ │、344354) │ │ │ │
├──┼───────┼─────┼───────┼────────────┤
│ 2 │手機(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19) │ │ │ │
├──┼───────┼─────┼───────┼────────────┤
│ 3 │手機(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46) │ │ │ │
├──┼───────┼─────┼───────┼────────────┤
│ 4 │護照(寅○○)│1本 │同上 │同上 │
├──┼───────┼─────┼───────┼────────────┤
│ 5 │手機(門號不詳│1支 │丙○○ │同上 │
│ │) │ │ │ │
├──┼───────┼─────┼───────┼────────────┤
│ 6 │手機(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23) │ │ │ │
├──┼───────┼─────┼───────┼────────────┤
│ 7 │手機(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88) │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 │2本 │子○○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市南京│
│ │ │ │ │東路4 段186 號8 樓之5 ,│
│ │ │ │ │於客廳電視櫃抽屜查獲 │
├──┼───────┼─────┼───────┼────────────┤
│ 9 │Hinet帳單 │1張 │同上 │同上,於客廳電視櫃抽屜查│
│ │ │ │ │獲 │
├──┼───────┼─────┼───────┼────────────┤
│ 10 │日盛銀行存簿 │1本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1 │印章 │4枚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2 │金融卡 │3張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3 │護照 │1本 │子○○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市南京│
│ │ │ │ │東路4 段186 號8 樓之5 ,│
│ │ │ │ │於房間內 │
├──┼───────┼─────┼───────┼────────────┤
│ 14 │台胞證 │1本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5 │筆記本 │1袋 │林佳慧及乙○○│96年4 月18日於臺北市中山│
│ │ │ │ │區○○○路5 之1 號13樓起│
│ │ │ │ │出 │
├──┼───────┼─────┼───────┼────────────┤
│ 16 │印章 │14顆 │同上 │同上 │
├──┼───────┼─────┼───────┼────────────┤
│ 17 │金融卡 │6張 │同上 │同上 │
├──┼───────┼─────┼───────┼────────────┤
│ 18 │密碼函(銀行)│1袋 │同上 │同上 │
├──┼───────┼─────┼───────┼────────────┤
│ 19 │春發營業登記證│2張 │同上 │同上 │
├──┼───────┼─────┼───────┼────────────┤
│ 20 │隨身碟 │2支 │同上 │同上 │
├──┼───────┼─────┼───────┼────────────┤
│ 21 │支票(CA205687│4張 │同上 │同上 │
│ │7 、FA0000000 │ │ │ │
│ │、FA0000000 、│ │ │ │
│ │FA0000000) │ │ │ │
├──┼───────┼─────┼───────┼────────────┤
│ 22 │手機 │2支 │乙○○ │同上 │
├──┼───────┼─────┼───────┼────────────┤
│ 23 │手機 │1支 │林佳慧 │同上 │
├──┼───────┼─────┼───────┼────────────┤
│ 24 │月報表 │1袋 │同上 │同上 │
├──┼───────┼─────┼───────┼────────────┤
│ 25 │日報表 │1袋 │同上 │同上 │
├──┼───────┼─────┼───────┼────────────┤
│ 26 │員工資料 │1袋 │同上 │同上 │
├──┼───────┼─────┼───────┼────────────┤
│ 27 │教戰守則交易規│1袋 │同上 │同上 │
│ │則 │ │ │ │
├──┼───────┼─────┼───────┼────────────┤
│ 28 │付款確認書 │1袋 │同上 │同上 │
├──┼───────┼─────┼───────┼────────────┤
│ 29 │發票 │1袋 │同上 │同上 │
├──┼───────┼─────┼───────┼────────────┤
│ 30 │本票(NO010676│11張 │同上 │同上 │
│ │、NO010677、 │ │ │ │
│ │TH0000000 、 │ │ │ │
│ │TH0000000 、 │ │ │ │
│ │TH0000000 、 │ │ │ │
│ │TH0000000 、 │ │ │ │
│ │TH0000000 、 │ │ │ │
│ │NO240932、 │ │ │ │
│ │NO240933、 │ │ │ │
│ │NO240934、 │ │ │ │
│ │NO240935) │ │ │ │
├──┼───────┼─────┼───────┼────────────┤
│ 31 │電腦主機(桌上│1台 │同上 │同上 │
│ │型) │ │ │ │
│ │Superchannel │ │ │ │
├──┼───────┼─────┼───────┼────────────┤
│ 32 │螢幕(電腦) │1台 │同上 │同上 │
├──┼───────┼─────┼───────┼────────────┤
│ 33 │筆記型電腦 │2台 │同上 │同上 │
├──┼───────┼─────┼───────┼────────────┤
│ 34 │傳真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 35 │印表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 36 │電話機 │5台 │同上 │同上 │
├──┼───────┼─────┼───────┼────────────┤
│ 37 │數據機 │3台 │同上 │同上 │
├──┼───────┼─────┼───────┼────────────┤
│ 38 │房屋租賃契約 │2本 │同上 │同上 │
├──┼───────┼─────┼───────┼────────────┤
│ 39 │銀行存摺 │13本 │同上 │同上 │
├──┼───────┼─────┼───────┼────────────┤
│ 40 │身分證影本 │1張 │乙○○ │同上 │
├──┼───────┼─────┼───────┼────────────┤
│ 41 │相片(乙○○)│1張 │同上 │同上 │
├──┼───────┼─────┼───────┼────────────┤
│ 42 │日匯兌報表 │12張 │楊敏鳳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市大同│
│ │ │ │ │區○○路○ 段8 號12樓之1 │
│ │ │ │ │起出 │
├──┼───────┼─────┼───────┼────────────┤
│ 43 │匯款單 │5張 │同上 │同上 │
├──┼───────┼─────┼───────┼────────────┤
│ 44 │提款單 │1張 │同上 │同上 │
├──┼───────┼─────┼───────┼────────────┤
│ 45 │存摺簿 │3本 │同上 │同上 │
├──┼───────┼─────┼───────┼────────────┤
│ 46 │客戶訪談資料 │159張 │戴志揚 │同上 │
├──┼───────┼─────┼───────┼────────────┤
│ 47 │客戶訪談資料 │41張 │同上 │同上 │
├──┼───────┼─────┼───────┼────────────┤
│ 48 │平倉單 │1張 │張惠穎 │同上 │
├──┼───────┼─────┼───────┼────────────┤
│ 49 │行動電話 │2具 │同上 │同上 │
├──┼───────┼─────┼───────┼────────────┤
│ 50 │台股現貨交易規│3張 │吳雨潔 │同上 │
│ │則 │ │ │ │
├──┼───────┼─────┼───────┼────────────┤
│ 51 │客戶訪談資料 │3張 │同上 │同上 │
├──┼───────┼─────┼───────┼────────────┤
│ 52 │電腦螢幕 │4台 │楊敏鳳 │同上 │
├──┼───────┼─────┼───────┼────────────┤
│ 53 │電腦主機 │5台 │同上 │同上 │
├──┼───────┼─────┼───────┼────────────┤
│ 54 │列表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 55 │傳真機 │2台 │同上 │同上 │
├──┼───────┼─────┼───────┼────────────┤
│ 56 │電話 │4台 │同上 │同上 │
├──┼───────┼─────┼───────┼────────────┤
│ 57 │計算機 │2台 │同上 │同上 │
├──┼───────┼─────┼───────┼────────────┤
│ 58 │電腦螢幕 │1台 │戴志揚 │同上 │
├──┼───────┼─────┼───────┼────────────┤
│ 59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 60 │電話 │1台 │同上 │同上 │
├──┼───────┼─────┼───────┼────────────┤
│ 61 │電話 │1台 │張惠穎 │同上 │
├──┼───────┼─────┼───────┼────────────┤
│ 62 │傳真機 │1台 │吳雨潔 │同上 │
├──┼───────┼─────┼───────┼────────────┤
│ 6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楊敏鳳 │同上 │
├──┼───────┼─────┼───────┼────────────┤
│ 64 │存摺簿 │3本 │同上 │同上 │
├──┼───────┼─────┼───────┼────────────┤
│ 65 │駕照 │1張 │同上 │同上 │
├──┼───────┼─────┼───────┼────────────┤
│ 66 │隨身碟 │1個 │同上 │同上 │
├──┼───────┼─────┼───────┼────────────┤
│ 67 │日匯兌報表 │2張 │同上 │同上 │
├──┼───────┼─────┼───────┼────────────┤
│ 68 │匯款單 │22張 │同上 │同上 │
├──┼───────┼─────┼───────┼────────────┤
│ 69 │電費通知單 │2張 │同上 │同上 │
├──┼───────┼─────┼───────┼────────────┤
│ 70 │自來水費通知單│1張 │同上 │同上 │
├──┼───────┼─────┼───────┼────────────┤
│ 71 │監視器螢幕及鏡│1組 │同上 │同上 │
│ │頭 │ │ │ │
├──┼───────┼─────┼───────┼────────────┤
│ 72 │電腦(主機) │2 台 │庚○○ │96年4 月18日於臺中市西屯│
│ │ │ │ │區○○里○○鄰○○路324 號│
│ │ │ │ │6 樓之2 │
├──┼───────┼─────┼───────┼────────────┤
│ 73 │電腦螢幕 │2台 │同上 │同上 │
├──┼───────┼─────┼───────┼────────────┤
│ 74 │鍵盤 │2台 │同上 │同上 │
├──┼───────┼─────┼───────┼────────────┤
│ 75 │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同上 │
├──┼───────┼─────┼───────┼────────────┤
│ 76 │分享器 │2台 │同上 │同上 │
├──┼───────┼─────┼───────┼────────────┤
│ 77 │數據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 78 │電話傳真機 │2台 │同上 │同上 │
├──┼───────┼─────┼───────┼────────────┤
│ 79 │電源線 │2組 │同上 │同上 │
├──┼───────┼─────┼───────┼────────────┤
│ 80 │手機(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99) │ │ │ │
├──┼───────┼─────┼───────┼────────────┤
│ 81 │手機(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99) │ │ │ │
├──┼───────┼─────┼───────┼────────────┤
│ 82 │手機(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99) │ │ │ │
├──┼───────┼─────┼───────┼────────────┤
│ 83 │手機(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60) │ │ │ │
├──┼───────┼─────┼───────┼────────────┤
│ 84 │隨身碟 │1台 │同上 │同上 │
├──┼───────┼─────┼───────┼────────────┤
│ 85 │(會員)帳號密│3冊 │同上 │同上 │
│ │碼資料 │ │ │ │
├──┼───────┼─────┼───────┼────────────┤
│ 86 │銀行帳號 │1冊 │同上 │同上 │
├──┼───────┼─────┼───────┼────────────┤
│ 87 │中國信託匯款單│2張 │同上 │同上 │
├──┼───────┼─────┼───────┼────────────┤
│ 88 │客戶電話 │1冊 │同上 │同上 │
├──┼───────┼─────┼───────┼────────────┤
│ 89 │輸贏報表 │1冊 │同上 │同上 │
├──┼───────┼─────┼───────┼────────────┤
│ 90 │期貨開戶專用表│1冊 │同上 │同上 │
├──┼───────┼─────┼───────┼────────────┤
│ 91 │期貨交易規則 │1冊 │同上 │同上 │
├──┼───────┼─────┼───────┼────────────┤
│ 92 │六合彩公式單 │1冊 │同上 │同上 │
├──┼───────┼─────┼───────┼────────────┤
│ 93 │網路下載理財資│1冊 │同上 │同上 │
│ │訊 │ │ │ │
├──┼───────┼─────┼───────┼────────────┤
│ 94 │雜項資料 │1冊 │同上 │同上 │
├──┼───────┼─────┼───────┼────────────┤
│ 95 │中國信託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戶名:庚○○)│ │ │ │
├──┼───────┼─────┼───────┼────────────┤
│ 96 │中國信託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戶名:王子綾)│ │ │ │
├──┼───────┼─────┼───────┼────────────┤
│ 97 │富邦綜合證券(│1本 │同上 │同上 │
│ │戶名:庚○○)│ │ │ │
├──┼───────┼─────┼───────┼────────────┤
│ 98 │金華信銀證券(│1本 │同上 │同上 │
│ │戶名:王子綾)│ │ │ │
├──┼───────┼─────┼───────┼────────────┤
│ 99 │華信銀行(戶名│1本 │同上 │同上 │
│ │:王子綾) │ │ │ │
├──┼───────┼─────┼───────┼────────────┤
│100 │誠泰銀行(戶名│1本 │同上 │同上 │
│ │:王子綾) │ │ │ │
├──┼───────┼─────┼───────┼────────────┤
│101 │誠泰銀行(戶名│1本 │同上 │同上 │
│ │:曾永銘) │ │ │ │
├──┼───────┼─────┼───────┼────────────┤
│102 │聯邦銀行國民現│1本 │同上 │同上 │
│ │金(戶名:王子│ │ │ │
│ │綾) │ │ │ │
├──┼───────┼─────┼───────┼────────────┤
│103 │上海銀行(戶名│1本 │同上 │同上 │
│ │:王子綾) │ │ │ │
├──┼───────┼─────┼───────┼────────────┤
│104 │中華商業銀行(│1本 │同上 │同上 │
│ │戶名:庚○○)│ │ │ │
├──┼───────┼─────┼───────┼────────────┤
│105 │郵政存簿(戶名│1本 │同上 │同上 │
│ │:黃俊銘) │ │ │ │
├──┼───────┼─────┼───────┼────────────┤
│106 │匯款回條聯 │380張 │蕭嘉惠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市中山│
│ │ │ │ │北路1 段83巷5 號6 樓【金│
│ │ │ │ │沙財經網主機放置之位置】│
├──┼───────┼─────┼───────┼────────────┤
│107 │網路贏家費用明│10張 │同上 │同上 │
│ │細 │ │ │ │
├──┼───────┼─────┼───────┼────────────┤
│108 │資訊傳輸費用明│94張 │同上 │同上 │
│ │細表 │ │ │ │
├──┼───────┼─────┼───────┼────────────┤
│109 │網路帳單名冊 │6張 │同上 │同上 │
├──┼───────┼─────┼───────┼────────────┤
│110 │帳單清單 │14張 │同上 │同上 │
├──┼───────┼─────┼───────┼────────────┤
│111 │遊戲規則表 │1張 │同上 │同上 │
├──┼───────┼─────┼───────┼────────────┤
│112 │營利事業登記證│3張 │同上 │同上 │
├──┼───────┼─────┼───────┼────────────┤
│113 │網路申請單 │1張 │同上 │同上 │
├──┼───────┼─────┼───────┼────────────┤
│114 │記事簿(藍明峻│1本 │同上 │同上 │
│ │) │ │ │ │
├──┼───────┼─────┼───────┼────────────┤
│115 │筆記型電腦(藍│1台 │同上 │同上 │
│ │明峻) │ │ │ │
├──┼───────┼─────┼───────┼────────────┤
│116 │伺服器、主機(│1組 │同上 │同上 │
│ │王勤朋友寄放)│ │ │ │
├──┼───────┼─────┼───────┼────────────┤
│117 │伺服器、主機(│1組 │同上 │同上 │
│ │小) │ │ │ │
├──┼───────┼─────┼───────┼────────────┤
│118 │數據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119 │蔡銘昌之名片 │1張 │丑○○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縣樹林│
│ │ │ │ │市○○路275 號12樓 │
├──┼───────┼─────┼───────┼────────────┤
│120 │電話簿 │1本 │同上 │同上 │
├──┼───────┼─────┼───────┼────────────┤
│121 │手機(00000000│1支 │劉熊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縣府中│
│ │41) │ │ │路32號之劉熊辦公室 │
├──┼───────┼─────┼───────┼────────────┤
│122 │劉熊辦公室電腦│1台 │同上 │同上 │
│ │(資料夾名稱:│ │ │ │
│ │賭博複製光碟一│ │ │ │
│ │片) │ │ │ │
├──┼───────┼─────┼───────┼────────────┤
│123 │記事本 │3本 │同上 │同上 │
├──┼───────┼─────┼───────┼────────────┤
│124 │郵局儲金簿(海│1本 │同上 │同上 │
│ │山郵局,局號:│ │ │ │
│ │0000000、帳號 │ │ │ │
│ │:0000000) │ │ │ │
├──┼───────┼─────┼───────┼────────────┤
│125 │華僑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
├──┼───────┼─────┼───────┼────────────┤
│126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
├──┼───────┼─────┼───────┼────────────┤
│127 │華僑銀行匯款委│1張 │同上 │同上 │
│ │託書 │ │ │ │
├──┼───────┼─────┼───────┼────────────┤
│128 │劉熊辦公室電腦│1份 │同上 │同上 │
│ │資料夾列印資料│ │ │ │
├──┼───────┼─────┼───────┼────────────┤
│129 │聯絡簿 │1本 │陳秋妹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縣板橋│
│ │ │ │ │市○○路32巷9 號6 樓之1 │
│ │ │ │ │(劉熊住所) │
├──┼───────┼─────┼───────┼────────────┤
│130 │IBM 筆記型電腦│1組 │同上 │同上 │
│ │(含電源器、滑│ │ │ │
│ │鼠) │ │ │ │
├──┼───────┼─────┼───────┼────────────┤
│131 │貝瑞塔手槍( │1支 │戊○○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縣土城│
│ │9000S ,內含10│ │ │市○○路○ 段77之8 號,於│
│ │發子彈) │ │ │換衣間保險櫃內 │
├──┼───────┼─────┼───────┼────────────┤
│132 │克拉克手槍(內│1支 │同上 │同上,於換衣間保險櫃內 │
│ │有9發子彈) │ │ │ │
├──┼───────┼─────┼───────┼────────────┤
│133 │彈夾 │2個 │同上 │同上 │
├──┼───────┼─────┼───────┼────────────┤
│134 │子彈 │19發 │同上 │同上 │
├──┼───────┼─────┼───────┼────────────┤
│135 │護照(汪雲甄)│1本 │同上 │同上 │
├──┼───────┼─────┼───────┼────────────┤
│136 │台胞證(汪雲甄│1本 │同上 │同上 │
│ │) │ │ │ │
├──┼───────┼─────┼───────┼────────────┤
│137 │大麻吸食器 │1個 │同上 │同上 │
├──┼───────┼─────┼───────┼────────────┤
│138 │印鑑(汪雲甄)│1個 │同上 │同上 │
├──┼───────┼─────┼───────┼────────────┤
│139 │建華銀行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汪雲甄) │ │ │ │
├──┼───────┼─────┼───────┼────────────┤
│140 │華南銀行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汪雲甄) │ │ │ │
├──┼───────┼─────┼───────┼────────────┤
│141 │台北富邦銀行存│1本 │同上 │同上 │
│ │摺(汪雲甄) │ │ │ │
├──┼───────┼─────┼───────┼────────────┤
│142 │上海商業銀行存│1本 │同上 │同上 │
│ │摺(汪雲甄) │ │ │ │
├──┼───────┼─────┼───────┼────────────┤
│143 │誠泰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
│ │新埔分行(汪雲│ │ │ │
│ │甄) │ │ │ │
├──┼───────┼─────┼───────┼────────────┤
│144 │誠泰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
│ │土城分行(汪雲│ │ │ │
│ │甄) │ │ │ │
├──┼───────┼─────┼───────┼────────────┤
│145 │花蓮企銀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戊○○) │ │ │ │
├──┼───────┼─────┼───────┼────────────┤
│146 │建華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540-8) │ │ │ │
├──┼───────┼─────┼───────┼────────────┤
│147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8) │ │ │ │
├──┼───────┼─────┼───────┼────────────┤
│148 │誠泰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149 │誠泰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150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8) │ │ │ │
├──┼───────┼─────┼───────┼────────────┤
│151 │花蓮企銀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152 │郵局提款卡(03│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 0000000)│ │ │ │
├──┼───────┼─────┼───────┼────────────┤
│153 │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9301) │ │ │ │
├──┼───────┼─────┼───────┼────────────┤
│154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9343) │ │ │ │
├──┼───────┼─────┼───────┼────────────┤
│155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1006) │ │ │ │
├──┼───────┼─────┼───────┼────────────┤
│156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9343) │ │ │ │
├──┼───────┼─────┼───────┼────────────┤
│157 │上海商業銀行信│1張 │同上 │同上 │
│ │用卡(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158 │保鮮膜(包克拉│2張 │同上 │同上 │
│ │克手槍用) │ │ │ │
├──┼───────┼─────┼───────┼────────────┤
│159 │保鮮膜(包貝瑞│1張 │同上 │同上 │
│ │塔手槍用) │ │ │ │
├──┼───────┼─────┼───────┼────────────┤
│160 │盤子 │3個 │同上 │同上,於2樓電視櫃內查獲 │
├──┼───────┼─────┼───────┼────────────┤
│161 │K 他命(含瓶重│2瓶 │同上 │同上,於床頭櫃抽屜內查獲│
│ │8.11公克) │ │ │ │
├──┼───────┼─────┼───────┼────────────┤
│162 │刮K 他命使用卡│1張 │同上 │同上,於2樓電視櫃內查獲 │
│ │(國泰世華金融│ │ │ │
│ │卡) │ │ │ │
├──┼───────┼─────┼───────┼────────────┤
│163 │刮K 他命使用卡│1張 │同上 │同上,於2樓電視櫃內查獲 │
│ │(加油卡) │ │ │ │
├──┼───────┼─────┼───────┼────────────┤
│164 │黑色煙斗袋 │1個 │同上 │同上,於2樓房間內圓桌上 │
│ │ │ │ │查獲 │
├──┼───────┼─────┼───────┼────────────┤
│165 │煙斗(內殘餘大│1支 │同上 │同上,於2樓房間內圓桌上 │
│ │麻) │ │ │查獲 │
├──┼───────┼─────┼───────┼────────────┤
│166 │大麻(含袋毛重│1包 │同上 │同上,於2樓房間內圓桌上 │
│ │3.18公克) │ │ │查獲 │
├──┼───────┼─────┼───────┼────────────┤
│167 │行動電話(0955│1支 │同上 │同上,於2 樓房間內床上查│
│ │168360) │ │ │獲 │
├──┼───────┼─────┼───────┼────────────┤
│168 │黑色記事本 │1本 │同上 │同上,於戊○○背包內 │
├──┼───────┼─────┼───────┼────────────┤
│169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於戊○○背包內 │
├──┼───────┼─────┼───────┼────────────┤
│170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於戊○○背包內 │
├──┼───────┼─────┼───────┼────────────┤
│171 │林鈴鳳土地所有│8張 │同上 │同上,於戊○○背包內 │
│ │權狀建物所有權│ │ │ │
│ │狀、身分證、健│ │ │ │
│ │保卡、標準層平│ │ │ │
│ │面圖影本 │ │ │ │
├──┼───────┼─────┼───────┼────────────┤
│172 │裝印章黃色煙盒│1個 │同上 │同上,於衣間櫃子上 │
├──┼───────┼─────┼───────┼────────────┤
│173 │陳志理印章 │4個 │同上 │同上,於衣間櫃子上 │
├──┼───────┼─────┼───────┼────────────┤
│174 │丁○○印章 │3個 │同上 │同上,於衣間櫃子上 │
├──┼───────┼─────┼───────┼────────────┤
│175 │陳清福印章 │1個 │同上 │同上,於衣間櫃子上 │
├──┼───────┼─────┼───────┼────────────┤
│176 │軟片盒內裝有大│1盒 │同上 │同上,於衣間櫃子上 │
│ │麻(含瓶重10. │ │ │ │
│ │10公克) │ │ │ │
├──┼───────┼─────┼───────┼────────────┤
│177 │計算機 │2台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辦公桌│
│ │ │ │ │上 │
├──┼───────┼─────┼───────┼────────────┤
│178 │大洋期貨客戶資│4張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辦公桌│
│ │料表 │ │ │上 │
├──┼───────┼─────┼───────┼────────────┤
│179 │客戶電話資料 │28張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辦公桌│
│ │ │ │ │上 │
├──┼───────┼─────┼───────┼────────────┤
│180 │帳冊(內有報價│1本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辦公桌│
│ │簽單25張) │ │ │上 │
├──┼───────┼─────┼───────┼────────────┤
│181 │期貨帳單 │18張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辦公桌│
│ │ │ │ │上 │
├──┼───────┼─────┼───────┼────────────┤
│182 │期貨打水單(帳│27張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辦公桌│
│ │單) │ │ │上 │
├──┼───────┼─────┼───────┼────────────┤
│183 │信用卡夾(內有│1夾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抽屜 │
│ │12張信用卡) │ │ │ │
├──┼───────┼─────┼───────┼────────────┤
│184 │誠泰銀行存摺(│2本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抽屜 │
│ │戊○○) │ │ │ │
├──┼───────┼─────┼───────┼────────────┤
│185 │新光銀行支票簿│1本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抽屜 │
│ │(戊○○) │ │ │ │
├──┼───────┼─────┼───────┼────────────┤
│186 │押注卡(百家樂│30張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抽屜 │
│ │) │ │ │ │
├──┼───────┼─────┼───────┼────────────┤
│187 │志理名片盒 │1盒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抽屜 │
├──┼───────┼─────┼───────┼────────────┤
│188 │電腦主機(含螢│1台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 │
│ │幕1個) │ │ │ │
├──┼───────┼─────┼───────┼────────────┤
│189 │電腦主機(含螢│1台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 │
│ │幕1個) │ │ │ │
├──┼───────┼─────┼───────┼────────────┤
│190 │電腦主機(含螢│1台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 │
│ │幕1個) │ │ │ │
├──┼───────┼─────┼───────┼────────────┤
│191 │傳真機 │1台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 │
├──┼───────┼─────┼───────┼────────────┤
│192 │列表機 │1台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 │
├──┼───────┼─────┼───────┼────────────┤
│193 │傳真兼列表機 │1台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 │
├──┼───────┼─────┼───────┼────────────┤
│194 │監視螢幕 │1台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 │
├──┼───────┼─────┼───────┼────────────┤
│195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 │
├──┼───────┼─────┼───────┼────────────┤
│196 │監視器搖控器 │1台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 │
├──┼───────┼─────┼───────┼────────────┤
│197 │監視鏡頭 │3個 │同上 │同上,於4 樓辦公室 │
├──┼───────┼─────┼───────┼────────────┤
│198 │乙○○護照 │1本 │乙○○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市北投│
│ │ │ │ │區○○街374 巷2 號2 樓 │
├──┼───────┼─────┼───────┼────────────┤
│199 │乙○○合庫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200 │章靜文合庫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201 │台北富邦銀行存│1本 │同上 │同上 │
│ │摺(汪雲甄) │ │ │ │
├──┼───────┼─────┼───────┼────────────┤
│202 │張貿荃合庫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203 │古勝鐘合合庫存│1本 │同上 │同上 │
│ │摺 │ │ │ │
├──┼───────┼─────┼───────┼────────────┤
│204 │黃偉誠合庫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205 │卯○○合庫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206 │張輝正合庫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207 │袁睿祥合庫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208 │乙○○中國工商│1本 │同上 │同上 │
│ │存摺 │ │ │ │
├──┼───────┼─────┼───────┼────────────┤
│209 │3.5磁碟片 │1片 │同上 │同上 │
├──┼───────┼─────┼───────┼────────────┤
│210 │客戶資料 │12張 │同上 │同上 │
├──┼───────┼─────┼───────┼────────────┤
│211 │公司帳冊 │25張 │同上 │同上 │
├──┼───────┼─────┼───────┼────────────┤
│212 │收支簿 │4本 │辛○○持有,實│96年4 月18日於臺北縣樹林│
│ │ │ │為游松青寄放 │市○○街○ 段134 號 │
├──┼───────┼─────┼───────┼────────────┤
│213 │身分證(正本46│51枚 │辛○○持有,實│同上 │
│ │枚、影本5張) │ │為游松青寄放 │ │
├──┼───────┼─────┼───────┼────────────┤
│214 │駕駛執照(正本│19枚 │辛○○持有,實│同上 │
│ │17、影本2枚) │ │為游松青寄放 │ │
├──┼───────┼─────┼───────┼────────────┤
│215 │行車執照(正本│8枚 │辛○○持有,實│同上 │
│ │5枚、影本3枚)│ │為游松青寄放 │ │
├──┼───────┼─────┼───────┼────────────┤
│216 │台胞證(羅時奇│1本 │辛○○持有,實│同上 │
│ │) │ │為游松青寄放 │ │
├──┼───────┼─────┼───────┼────────────┤
│217 │護照(羅時奇)│1本 │辛○○持有,實│同上 │
│ │ │ │為游松青寄放 │ │
├──┼───────┼─────┼───────┼────────────┤
│218 │支票 │6張 │辛○○持有,實│同上 │
│ │ │ │為蔡銘昌所有 │ │
├──┼───────┼─────┼───────┼────────────┤
│219 │支票存根 │26本 │辛○○持有,實│同上 │
│ │ │ │為蔡銘昌所有 │ │
├──┼───────┼─────┼───────┼────────────┤
│220 │借據 │6張 │辛○○持有,實│同上 │
│ │ │ │為游松青寄放 │ │
├──┼───────┼─────┼───────┼────────────┤
│221 │本票 │51張 │辛○○持有,實│同上 │
│ │ │ │為游松青寄放 │ │
├──┼───────┼─────┼───────┼────────────┤
│222 │匯款交易明細表│75張 │辛○○持有,實│同上 │
│ │ │ │為蔡銘昌所有 │ │
├──┼───────┼─────┼───────┼────────────┤
│223 │退伍令(陳睿軒│1張 │辛○○持有,實│同上 │
│ │) │ │為游松青寄放 │ │
├──┼───────┼─────┼───────┼────────────┤
│224 │計程車營業登記│5張 │辛○○持有,實│同上 │
│ │證影本 │ │為游松青寄放 │ │
├──┼───────┼─────┼───────┼────────────┤
│225 │連絡資料 │1批 │辛○○持有,實│同上 │
│ │ │ │為游松青寄放 │ │
├──┼───────┼─────┼───────┼────────────┤
│226 │手機 │1 支 │壬○○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縣板橋│
│ │ │ │ │市○○街52巷16號2樓 │
├──┼───────┼─────┼───────┼────────────┤
│227 │0000000000門號│1張 │同上 │同上 │
│ │SIM 卡 │ │ │ │
├──┼───────┼─────┼───────┼────────────┤
│228 │行動電話(含 │3具 │癸○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縣板橋│
│ │SIM 卡)(0921│ │ │市○○路32巷12之1號2樓 │
│ │771101、093922│ │ │ │
│ │2422、00000000│ │ │ │
│ │80) │ │ │ │
├──┼───────┼─────┼───────┼────────────┤
│229 │電腦(含鍵盤、│2台 │吳家翔持有,實│96年4 月18日於臺北市承德│
│ │滑鼠、電線、螢│ │際為丁○○所有│路1 段8 號9 樓 │
│ │幕) │ │ │ │
├──┼───────┼─────┼───────┼────────────┤
│230 │傳真機 │1台 │吳家翔持有,實│同上 │
│ │ │ │際為丁○○所有│ │
├──┼───────┼─────┼───────┼────────────┤
│231 │投顧名單(原封│1卷 │吳家翔持有,實│同上 │
│ │) │ │際為丁○○所有│ │
├──┼───────┼─────┼───────┼────────────┤
│232 │客戶資料(原封│1卷 │吳家翔持有,實│同上 │
│ │) │ │際為丁○○所有│ │
├──┼───────┼─────┼───────┼────────────┤
│233 │記事本 │2本 │吳家翔持有,實│同上 │
│ │ │ │際為丁○○所有│ │
└──┴───────┴─────┴───────┴────────────┘
附表四: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連│監察:A│對方:B│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
│號│ │絡│姓名及│姓名及│ │
│ │ │方│電話號│電話號│ │
│ │ │向│碼 │碼 │ │
├─┼──────┼─┼───┼───┼──────────────┤
│1 │95.10.05-14 │←│己○○│戊○○│A:喂。 │
│ │:18:47(板│ │093062│095593│B:喂,「炳哥」。 │
│ │檢95年度他字│ │5119 │1000 │A:「志理」(音譯),ㄟ,你│
│ │7604號(卷一│ │ │ │ 好。 │
│ │)第414-415 │ │ │ │B:呀,那個.. 那 個.. 你「 │
│ │頁) │ │ │ │ 中標」了你知道喔。 │
│ │ │ │ │ │A:我知道呀。 │
│ │ │ │ │ │B:你知道喔。 │
│ │ │ │ │ │A:這樣生活也比較快樂。 │
│ │ │ │ │ │B:…,那個…我要跟你說,我│
│ │ │ │ │ │ 們那個「大公司」總共「ㄆ│
│ │ │ │ │ │ ㄨㄚˋ」(拆分的意思)…│
│ │ │ │ │ │ 第一次「ㄆㄨㄚˋ」25,阿│
│ │ │ │ │ │ 第二次「ㄆㄨㄚˋ」15…。│
│ │ │ │ │ │A:喔喔喔…呀你有收去就好了│
│ │ │ │ │ │ 。 │
│ │ │ │ │ │B:有呀…呀我…還有9 月底的│
│ │ │ │ │ │ ….. 疑 …9 月初…9 月初│
│ │ │ │ │ │ 的…9 月初還有「ㄆㄨㄚˋ│
│ │ │ │ │ │ 」一個「10萬」的。 │
│ │ │ │ │ │A:好好好,那就「25」…. │
│ │ │ │ │ │ 。 │
│ │ │ │ │ │B:呀這樣總共「25」、「15 │
│ │ │ │ │ │ 」,呀還有「10萬」,總共│
│ │ │ │ │ │ 「ㄆㄨㄚˋ」(分的意思)│
│ │ │ │ │ │ 「50」了。 │
│ │ │ │ │ │A:喔喔。 │
│ │ │ │ │ │B:呀你知道嗎…那你就自己記│
│ │ │ │ │ │ 得就好了。 │
│ │ │ │ │ │A:「25」拿去了嘛。 │
│ │ │ │ │ │B:「25」拿去了,還有第二次│
│ │ │ │ │ │ …。 │
│ │ │ │ │ │A:「15」跟一個「10」嘛。 │
│ │ │ │ │ │B:第二次「15」,呀第三次「│
│ │ │ │ │ │ 10萬」。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呀這樣總共「50」,跟你「│
│ │ │ │ │ │ 會」(台語音譯:「照會」│
│ │ │ │ │ │ 之意)一下。 │
│ │ │ │ │ │A:呀這樣,還有「28」嘛。 │
│ │ │ │ │ │B:還有「28」。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B:呀你的9 月份還沒有「ㄆㄨ│
│ │ │ │ │ │ ㄚˋ」(分的意思)啦。 │
│ │ │ │ │ │A:好,沒關係。 │
│ │ │ │ │ │B:呀這樣你知道喔。 │
│ │ │ │ │ │A:那這樣,到時候我先拿「13│
│ │ │ │ │ │ 」給你好了。 │
│ │ │ │ │ │B:沒關係啦,你慢慢來。 │
│ │ │ │ │ │A:我知道呀…。 │
│ │ │ │ │ │B:免啦…免啦…你如果有要用│
│ │ │ │ │ │ 的話就個呀,沒關係啦…免│
│ │ │ │ │ │ 啦,你都拿去就好了…沒關│
│ │ │ │ │ │ 係啦。 │
│ │ │ │ │ │A:那個我到時候再處理。 │
│ │ │ │ │ │B:沒關係呀,你就慢慢「ㄆㄨ│
│ │ │ │ │ │ ㄚˋ」(台語)沒有差呀,│
│ │ │ │ │ │ 有時候…。 │
│ │ │ │ │ │A:嗯嗯嗯。 │
│ │ │ │ │ │B:差不多在一、二次就結束了│
│ │ │ │ │ │ 呀。 │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 │B:就扣完了呀。 │
│ │ │ │ │ │A:好啦,我知道,見面再那個│
│ │ │ │ │ │ 。 │
│ │ │ │ │ │B:過來就都是「ㄆㄨㄚˋ」 │
│ │ │ │ │ │ (分的意思)現金了呀。 │
│ │ │ │ │ │A:喔喔喔,好。 │
│ │ │ │ │ │B:ㄟ呀,就是都要給你了呀。│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B:現在就是到8 月份的就是9 │
│ │ │ │ │ │ …「ㄆㄨㄚˋ」(分的意思│
│ │ │ │ │ │ )「50」就對了。 │
│ │ │ │ │ │A:那個我知道了。 │
│ │ │ │ │ │B:好好。 │
│ │ │ │ │ │A:好,拜拜。 │
├─┼──────┼─┼───┼───┼──────────────┤
│2 │95.10.30-13 │←│己○○│戊○○│A:喂。 │
│ │:18:46(同│ │093062│095593│B:ㄟ,「彬哥」。 │
│ │上偵查卷第 │ │5119 │1000 │B:呀,新店那邊有沒有。 │
│ │416頁) │ │ │ │A:ㄟ。 │
│ │ │ │ │ │B:嗯…住址怎麼辦,新店那裡│
│ │ │ │ │ │ 有「業務單位」呀。 │
│ │ │ │ │ │A:ㄟ。 │
│ │ │ │ │ │B:呀,現在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 │ │ │ │ │ ? │
│ │ │ │ │ │A:什麼事情? │
│ │ │ │ │ │B:沒有呀,就有業務單位在新│
│ │ │ │ │ │ 店,我們前幾天去吃飯…。│
│ │ │ │ │ │A:喔,我知道呀。 │
│ │ │ │ │ │B:嗯。 │
│ │ │ │ │ │A:呀要怎麼辦? │
│ │ │ │ │ │B:呀是說有在做…需要不需要│
│ │ │ │ │ │ …。 │
│ │ │ │ │ │A:「劉熊」那喔? │
│ │ │ │ │ │B:不是「劉熊」那裡,「劉熊│
│ │ │ │ │ │ 」那裡OK了不是嗎,現在是│
│ │ │ │ │ │ 「管區」呀。 │
│ │ │ │ │ │A:好呀,好呀。 │
│ │ │ │ │ │B:你看要怎麼那個比較好? │
│ │ │ │ │ │A:我打給你。(對照第03通譯│
│ │ │ │ │ │ 文)B:你要打給我喔? │
│ │ │ │ │ │A:ㄟ呀。 │
│ │ │ │ │ │B:好好。 │
├─┼──────┼─┼───┼───┼──────────────┤
│3 │95.10.30-13 │→│己○○│戊○○│B:喂。 │
│ │:21:21(同│ │091791│095593│A:喂,「志理」喔。 │
│ │上偵查卷第41│ │8915 │1000 │B:ㄟ,「彬哥」。 │
│ │6頁) │ │ │ │A:呀你看勒? │
│ │ │ │ │ │B:嗯…我是說先問你一下,看│
│ │ │ │ │ │ 怎麼處理才好呀。 │
│ │ │ │ │ │A:業務單位那裡喔? │
│ │ │ │ │ │B:ㄟ只有業務單位那裡而已,│
│ │ │ │ │ │ 呀…那是要…你看是要跟「│
│ │ │ │ │ │ 管區的」「ㄊㄡˋ頭一下」│
│ │ │ │ │ │ (台語:照會之意)還是怎│
│ │ │ │ │ │ 樣? │
│ │ │ │ │ │A:偵查隊啦。 │
│ │ │ │ │ │B:給偵查隊? │
│ │ │ │ │ │A:刑事組呀。 │
│ │ │ │ │ │B:給「劉熊」(音譯)那就好│
│ │ │ │ │ │ 了喔? │
│ │ │ │ │ │A:刑事組,看新店(分局)那│
│ │ │ │ │ │ 邊需不需要。 │
│ │ │ │ │ │B:這樣喔。 │
│ │ │ │ │ │A:ㄟ呀,「管區的」…「管區│
│ │ │ │ │ │ 的」可能比較不敢吧。 │
│ │ │ │ │ │B:呀,可是「管區的」…「管│
│ │ │ │ │ │ 區的」比較密切呀。 │
│ │ │ │ │ │A:「管區的」是上次那個嗎?│
│ │ │ │ │ │B:他現在在旁邊租,不知道是│
│ │ │ │ │ │ 不是同一個,是在那附近啦│
│ │ │ │ │ │ ,不知道有沒有超過上次那│
│ │ │ │ │ │ 一個。 │
│ │ │ │ │ │A:對呀那個地址也要問一下呀│
│ │ │ │ │ │ 。 │
│ │ │ │ │ │B:對呀也要問一下呀,才知道│
│ │ │ │ │ │ ;呀那這樣就再給「劉熊」│
│ │ │ │ │ │ 就好了是不是。 │
│ │ │ │ │ │A:現在是依「劉熊」為主呀。│
│ │ │ │ │ │B:這樣喔。 │
│ │ │ │ │ │A:呀,可是那也不能動呀。 │
│ │ │ │ │ │B:呀,可是「管區」會來查戶│
│ │ │ │ │ │ 口。 │
│ │ │ │ │ │A:去再看怎樣呀。 │
│ │ │ │ │ │B:如果有去的話…。 │
│ │ │ │ │ │A:有去的話再看怎樣呀,現在│
│ │ │ │ │ │ 很少去了啦。 │
│ │ │ │ │ │B:這樣喔。 │
│ │ │ │ │ │A:對呀。 │
│ │ │ │ │ │B:好,那就…。 │
│ │ │ │ │ │A:現在「管區」那有那麼認真│
│ │ │ │ │ │ 。 │
│ │ │ │ │ │B:那就先把住址報給「劉熊」│
│ │ │ │ │ │ ,呀「管區的」如果講什麼│
│ │ │ │ │ │ 再…。 │
│ │ │ │ │ │A:對啦,對啦。 │
│ │ │ │ │ │B:這樣喔,好,那我就把地址│
│ │ │ │ │ │ 傳簡訊給你可以嗎? │
│ │ │ │ │ │A:嗯…60那隻好了(比對編號│
│ │ │ │ │ │ 06通簡訊) │
│ │ │ │ │ │B:傳60那隻,好,那我知道。│
│ │ │ │ │ │A:好。 │
│ │ │ │ │ │B:好,OK,拜拜。 │
├─┼──────┼─┼───┼───┼──────────────┤
│4 │95.10.30-15 │←│己○○│戊○○│【簡訊】北縣新店市○○路○段│
│ │:49:23(同│ │096072│095593│89號10樓之2_x3002_新店市光明│
│ │上偵查卷第41│ │3123 │1000 │街82號2 樓_x3002_ │
│ │7頁) │ │ │ │ │
├─┼──────┼─┼───┼───┼──────────────┤
│5 │95.11.13-17 │→│戊○○│癸○(│A:喂,怎樣? │
│ │:59:26(同│ │095593│申登人│B:「莎菲露」說那個,我們…│
│ │上偵查卷第 │ │1000 │:章靜│ 現在不是都在北縣嗎? │
│ │417頁) │ │ │文) │A:嗯。 │
│ │ │ │ │092177│B:是不是? │
│ │ │ │ │1101 │A:嗯,怎樣? │
│ │ │ │ │ │B:嗯…呀…需不需要緊張? │
│ │ │ │ │ │A: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
│ │ │ │ │ │B:因為我們順便「試試看嘛」│
│ │ │ │ │ │ ,因為都在北縣對不對,試│
│ │ │ │ │ │ 試看「那個」是不是「照說│
│ │ │ │ │ │ 照走」(台語音譯:指如約│
│ │ │ │ │ │ 定一般)。 │
│ │ │ │ │ │A:要怎麼試。 │
│ │ │ │ │ │B:看有沒有人會來「通知」 │
│ │ │ │ │ │ 呀。 │
│ │ │ │ │ │A:呀…不那「點」會不會…也│
│ │ │ │ │ │ 不知道呀? │
│ │ │ │ │ │B:嗯呀,就是要看這樣子呀 │
│ │ │ │ │ │A:呀…呀…沒有辦法掌握呀,│
│ │ │ │ │ │ 要怎麼試?呀…如果有啥的│
│ │ │ │ │ │ 話,「彬哥」(己○○)一│
│ │ │ │ │ │ 定會打…。 │
│ │ │ │ │ │B:對啦對啦。 │
│ │ │ │ │ │A:一定會打給我的呀。 │
│ │ │ │ │ │B:如果是這樣的話,就那個,│
│ │ │ │ │ │ 如果「沒代沒誌」(台語)│
│ │ │ │ │ │ 又出事的時候…。 │
│ │ │ │ │ │A:ㄟ。 │
│ │ │ │ │ │B:是不是就等於代表「那個」│
│ │ │ │ │ │ 沒有那個呀,沒用?呀是希│
│ │ │ │ │ │ 望不要這樣子啦,希望他一│
│ │ │ │ │ │ 定那個呀。 │
│ │ │ │ │ │A:這個就變成「信任」而已呀│
│ │ │ │ │ │ ,也沒辦法呀,看「彬哥」│
│ │ │ │ │ │ (己○○)能不能信任這樣│
│ │ │ │ │ │ 子而已呀。 │
│ │ │ │ │ │B:他…咱是「百面百」(台語│
│ │ │ │ │ │ 音譯:指100%)的…。 │
│ │ │ │ │ │A:對呀,呀就變成…應該現在│
│ │ │ │ │ │ 是先不用想這個啦。 │
│ │ │ │ │ │B:我的意思也是說不用說緊張│
│ │ │ │ │ │ 到那個呀。 │
│ │ │ │ │ │A:對呀,呀那到底…到底…搞│
│ │ │ │ │ │ 不好是說氣話…還是怎樣,│
│ │ │ │ │ │ 也不知道呀,實際狀況…呀│
│ │ │ │ │ │ 就有聽到這個風聲呀,自己│
│ │ │ │ │ │ 就多注意一點這樣子就好了│
│ │ │ │ │ │ 呀。 │
│ │ │ │ │ │B:對呀,我就跟他說現在…嗯│
│ │ │ │ │ │ 呀可是我聽「莎菲露」 │
│ │ │ │ │ │ 講說,不是說都回去北市了│
│ │ │ │ │ │ ?我剛剛在說耶…我剛剛在│
│ │ │ │ │ │ 問他說:「耶,不用太那個│
│ │ │ │ │ │ 啦,現在都在北縣,他說沒│
│ │ │ │ │ │ 有耶,他說他那天問的時候│
│ │ │ │ │ │ ,說都回去了耶,回去來內│
│ │ │ │ │ │ 了。 │
│ │ │ │ │ │A:那個啦,「業務單位」…那│
│ │ │ │ │ │ 個「接單的」對啦。 │
│ │ │ │ │ │B:呀!都回去了喔! │
│ │ │ │ │ │A:「接單的」都回去市內了。│
│ │ │ │ │ │B:這樣要注意喔。 │
│ │ │ │ │ │A:嗯 │
│ │ │ │ │ │B:我是說如果在那個的話,咱│
│ │ │ │ │ │ 還有一層保障,如果是…那│
│ │ │ │ │ │ 就不好勒,不要跟他「頭髮│
│ │ │ │ │ │ 試火」勒。 │
│ │ │ │ │ │A:對呀,我知道啦,我會叫他│
│ │ │ │ │ │ 注意點。 │
│ │ │ │ │ │B:呦,呀之前不是都「撤退」│
│ │ │ │ │ │ 了嗎? │
│ │ │ │ │ │A:他就不知道怎樣…想呀。 │
│ │ │ │ │ │B:呦,呀他人出去喔? │
│ │ │ │ │ │A:回來了,回來台北了吧。 │
│ │ │ │ │ │B:好啦好啦,你跟他溝通就好│
│ │ │ │ │ │ 了。 │
│ │ │ │ │ │A:好。 │
├─┼──────┼─┼───┼───┼──────────────┤
│6 │95.11.16-19 │→│戊○○│己○○│戊○○找己○○晚點到台北富豪│
│ │:06:56(同│ │095593│093062│酒店(有女陪待)喝酒。 │
│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 │
│ │418頁) │ │ │ │ │
├─┼──────┼─┼───┼───┼──────────────┤
│7 │95.11.20-20 │→│戊○○│己○○│己○○跟戊○○說他星期四中午│
│ │:02:14(同│ │095593│093062│就會到了,坐9點的,並要陳景 │
│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暘幫他訂一間3樓的房間。 │
│ │418 頁) │ │ │ │ │
├─┼──────┼─┼───┼───┼──────────────┤
│8 │95.11.22-14 │→│戊○○│己○○│戊○○跟己○○說明天到大陸後│
│ │:32:17(同│ │095593│093062│直接到櫃檯說名字就可以了。 │
│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 │
│ │418 頁) │ │ │ │ │
├─┼──────┼─┼───┼───┼──────────────┤
│9 │95.12.14-13 │→│戊○○│己○○│戊○○跟己○○說他跟「胡哥」│
│ │:08:19(同│ │095593│093062│(乙○○)等5 、6 個人今天出│
│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國要去大陸,問己○○明天要不│
│ │419 頁) │ │ │ │要過去,己○○說他星期三才要│
│ │ │ │ │ │過去…略…。 │
├─┼──────┼─┼───┼───┼──────────────┤
│10│95.12.15-16 │→│劉熊 │己○○│A:喂,你好! │
│ │:45:50(同│ │091934│096072│B:喂,「劉熊」喔?我「彬哥│
│ │上偵查卷第 │ │6741 │3123 │ 」。 │
│ │419頁) │ │ │ │A:ㄏㄟ,「彬哥」。 │
│ │ │ │ │ │B:一件事麻煩你一下,好嗎?│
│ │ │ │ │ │A:ㄏㄟ │
│ │ │ │ │ │B:那個…新店那一邊ㄏㄡ。 │
│ │ │ │ │ │A:ㄏㄟ │
│ │ │ │ │ │B:現在有人進去,問看是不是│
│ │ │ │ │ │ 你們裡面的,了解是那一邊│
│ │ │ │ │ │ 的,再跟我講。(是指警察│
│ │ │ │ │ │ 臨檢或取締) │
│ │ │ │ │ │A:喔。 │
│ │ │ │ │ │B:給我問一下,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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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03.21-09 │←│戊○○│己○○│A:喂 │
│ │:59:55(同│ │095516│02-268│B:喂。 │
│ │上偵查卷第 │ │8360 │71280 │A:ㄏㄟ │
│ │190頁) │ │ │ │B:怎樣。 │
│ │ │ │ │ │A:你過去板橋唷。 │
│ │ │ │ │ │B:ㄏㄟ │
│ │ │ │ │ │A:ㄏㄡ,阿有跟那個「劉ㄟ」│
│ │ │ │ │ │ 問一下嗎?(劉ㄟ是指劉熊│
│ │ │ │ │ │ ) │
│ │ │ │ │ │B:我知道,我有遇到他才我問│
│ │ │ │ │ │ 他。 │
│ │ │ │ │ │A:ㄏㄡ好阿,不然,那,先消│
│ │ │ │ │ │ 息可再來照會ㄌㄟ。 │
│ │ │ │ │ │B:這樣喔 │
│ │ │ │ │ │A:ㄏㄟ阿,ㄏㄟ阿 │
│ │ │ │ │ │B:好我知,好,看怎樣我再打│
│ │ │ │ │ │ 電話給你。 │
│ │ │ │ │ │A: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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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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