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22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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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中午,駕駛車號FT-743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434 巷往青雲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途經青雲路434巷口,為讓另一部公車通過,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同向由甲○○騎乘車號K2A-592 號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處所,致甲○○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乙○○駕駛之車輛後方,甲○○因之遭機車排氣管壓及而受有右小腿二至三度燙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於97年6 月13日97年度交附民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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