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279,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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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21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K2J-93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1巷往西門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 巷16弄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闖越紅燈,撞及沿中正路1 巷16弄往北門街方向行駛,騎乘車號BNS-052 號重型機車,車上並附載丙○○之乙○○,致乙○○及丙○○人車倒地,乙○○受尾骨骨折、左下肢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及右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二人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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