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05,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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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五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CSH─三七三號機車,甫自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0五巷二十九號五樓之住處社區停車場出口起步時,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及留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化成路二0五巷內,適有乙○○騎乘車牌CLB─九八九號機車沿該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二0五之三號前,因忽見甲○○所騎機車致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昫皓之證述、現場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自其住處停車場駛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伊之過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騎乘車號CLB─九八九號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因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是本案之爭點厥在: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該撞擊是否造成告訴人之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有無過失?㈠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蘇正佳證稱:「伊到現場的時候,雙方車輛都已經移動,伊是根據雙方的說詞來繪製現場圖,伊看到告訴人機車的右側方前車輪有與某種東西摩擦過的痕跡,但是因為被告機車並沒有在現場,無法做比對,所以就先製作告訴人的筆錄,之後再去找被告製作筆錄,所以沒有畫撞擊點,伊曾檢視被告之機車,其機車外觀並沒有明顯的車損;

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十二頁)是刮地痕三‧六公尺,不是煞車痕,是告訴人的機車可能倒地或是傾斜,機車的突起物與地面摩擦所造成的痕跡,伊繪製的刮地痕的終點的位置比較接近被告出車庫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0五號卷第九頁至十三頁),所證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刮地痕、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內容均相符合。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顯示,被告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其起點距離被告住處地下室車庫出口較遠,而刮地痕之終點反而較被告駛出住處車庫之巷弄較近,堪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之機車出車庫、駛出巷道之前,業已傾倒並且造成刮地痕。

㈡就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而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台北縣警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丙○○○○並未畫撞擊點,已如前述;

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黃昫皓證稱:「伊與告訴人騎機車進入上開巷道,被告騎車自停車場出來,告訴人要閃避被告的車子,但被告沒閃就撞到告訴人機車前輪」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五號卷第二十四頁);

然證人黃昫皓在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各騎一部機車進入上開二0五巷內,伊騎在告訴人後方,突然看見被告騎車出車庫進入巷內,就聽到兩車煞車擦撞聲,伊不清楚擦撞之狀況為何」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八頁)。

證人黃昫皓二次證述之內容,先是證稱其不清楚擦撞之狀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撞到告訴人機車前輪等語,證詞並不一致。

而被告在警詢中供稱:「當時伊從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來,快轉彎時,告訴人從外面的馬路騎進來,伊等彼此有看到對方,伊先煞車停下來,告訴人也馬上緊急煞車,就看到對方跌倒,伊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見偵卷第四頁)等語。

且告訴人亦直陳,證人黃昫皓所聽到的聲音是其機車倒地聲,並不是兩車碰撞的聲音(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0五號卷第二十八頁)等語。

故證人黃昫皓所證,兩車是否有確有撞擊乙節,未可遽採。

另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告訴人機車的右側前方車輪有與某種東西摩擦過的痕跡,並當庭繪製在告訴人前輪有一輪胎痕跡(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0五號卷第十八頁)。

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之機車滑倒至其機車前方等情。

應認兩車曾有碰觸,而時間點應係告訴人之機車傾斜滑行靜止之際,且兩車僅係輪胎部分相互碰觸,並非被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致告訴人之機車傾倒滑行。

㈢又查,告訴人之機車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之機車甫自車庫始出,告訴人之車速顯然較被告之車速為快,且告訴人之機車此時已傾斜滑行中,再參諸告訴人之體型遠較被告高大,倘兩車有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必有強大之撞擊力,然依警員所拍攝及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左方車輪蓋、把手及左側後車燈受有損害,右側即被告駛出車庫之方向並未受損,且告訴人之人、車並無傷害或毀損之情事,有車損照片(見偵卷第十五頁、十六頁、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五號卷第十、十一頁、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0五號卷第十九頁)在卷可參。

依此,告訴人機車所受毀損之部位,難認係被告撞擊所致,而告訴人之機車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衝撞力道。

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駕駛機車撞擊所造成。

本案應係告訴人在巷道間騎乘機車並未減速,突見有被告之機車自住家車庫駛出,告訴人急欲煞車使己身重心不穩,車身即因而傾斜並仍繼續向前滑行,刮地痕長達三‧六公尺,至被告之車庫外始行停止,此時被告之機車正好駛出,故難認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碰撞所致,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

㈣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兩車是否發生碰撞部分,無從比對,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北縣鑑字第0九七五一八0二一四號函在卷可稽。

㈤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堪認被告並非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行駛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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