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16,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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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17 -RX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39 號前之停車格停車後,理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下車,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其駕駛座車門門緣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民安西路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B9-805 號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腳挫傷、右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遞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詳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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