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3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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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6 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HX-61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原本應該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告訴人任超俊騎乘車牌號碼K9H-358 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97年7 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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