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75,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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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佐人即上
開被告之女 丙○○
被 告 丁○○
輔佐人即上
開被告家屬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4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BC-三七二號自用大(客)貨車,行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六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併排臨停於上開地點,且未設立警告標誌,適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乙○○騎乘車號DZH-0六七號輕型機車沿中和市○○路○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欲迴轉時,撞擊由對向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丁○○所騎乘車號NW九-二三八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處,致被告丁○○之機車失控撞擊路旁由被告甲○○所停放之自用大(客)貨車左後車尾,致被告乙○○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擦傷之傷害,被告丁○○則受有顏面撕裂傷、顏面、左手肘、左膝多處深度擦傷等傷害(丁○○告甲○○過失傷害部分,因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甲○○過失傷害,及被告即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丁○○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丁○○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以雙方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為由當庭各自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及乙○○、丁○○提出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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