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94,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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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6年7 月7 日16時23分許,搭乘其兄鄧旗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2106-Q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6 號前,於鄧旗峯停等紅綠燈而停車之際,丙○○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經該處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右後方之車門,適有乙○○騎乘車號AB8─7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自鄧旗峯所駕車輛右後方同向行駛而來,因煞車不及而與該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致乙○○及甲○○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甲○○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等傷害。

案經乙○○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及甲○○2 人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本院97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雙方已和解,故告訴人乙○○及甲○○2 人均表示願意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乙○○及甲○○2 人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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