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416,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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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 月9 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17-EL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路段前方由江衍忠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乙○○車牌號碼為DJ—9816號之自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正在停等前方吳建忠所駕駛車牌號碼447- FB 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大客車)上下乘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由後方衝撞上開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進而撞擊上開大客車(無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右、左小腿前脛擦、挫傷(左側一公分見方、右側數處擦傷併軟組織挫傷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後,告訴人乙○○業已於97年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調字第732 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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