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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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