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5,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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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後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CWJ-01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二九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行經該處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RWR-947號輕型機車左後方,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表淺損傷、左右側大腿、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丙○○騎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乙○○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騎離現場而逃逸。

適甲○○騎車行經上開地點,記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於事發之時有騎乘車牌號碼為CWJ-018號之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之情,辯稱當時其只是騎車經過而已,並未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云云。

查本件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九號前,遭人騎乘機車擦撞,並致使其倒地受有右側上臂表淺損傷、左右側大腿、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一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分見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及第二十五頁)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在卷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

又當時肇事逃逸之人確實是騎乘車牌號碼為CWJ-018號重型機車之人,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此情已足認定。

雖證人甲○○對於被告當時騎乘之車輛款式究竟為何並不確定,然證人甲○○已明白表示其當時主要是針對肇事者之車牌號碼,而其對車牌號碼並無誤認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是當不得以證人可能誤認被告騎乘車輛之款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至於檢察官所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為其具體求刑尚嫌過輕,不宜量處該等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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