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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五、八九六、八九七、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騎乘機車(車號617--BMD號),沿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七巷一弄往二弄方向行駛;
丁○○○騎乘之機車(車號GAO--952號)搭載其女丙○○,沿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七巷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六分許,雙方騎乘車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七巷一弄一號前時,均本應依規定注意左右來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撞擊丁○○○之車頭,造成二車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肘、左膝、左足、右食指擦傷等傷害;
丁○○○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後載之丙○○受有右足背、右食指擦挫傷及左足踝瘀挫傷等傷害。
又丁○○○之夫乙○○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七巷口處,見丁○○○人車倒地時,因不滿甲○○對於肇事原因之說法,竟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掌摑甲○○左臉頰,並以腳踹打甲○○之腰部,致甲○○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甲○○、丁○○○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
告訴人即被告丁○○○、被害人丙○○,分別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乃各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二紙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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