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307,2008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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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賢
(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及97年9 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及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暨理由欄內關於「許智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智賢」。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智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冒名「甲○○」應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嗣該真正甲○○之人於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時陳明其受雙胞胎哥哥陳智賢冒名之事實,並由本院將陳智賢於97年2 月29日為警查獲後製作之指紋卡送鑑定結果,發覺確係陳智賢冒名應訊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097011983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陳智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是本件因被告陳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刑罰權之客體實屬同一,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及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暨理由欄內關於「許智賢」之記載,顯係「陳智賢」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依前開所述,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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