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549,2008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乙○○於民國96年5 月2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58-M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果菜市場出入口處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中正北路對向車道有甲○○騎乘車牌號碼CY3-265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往忠孝路方向直行中,乙○○竟疏未注意禮讓本案機車先行,即冒然駕車左轉欲進入該果菜市場,而因甲○○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迨發覺前有本案汽車左轉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撞擊本案汽車右前車門,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顴骨及眼框骨折、左側上顎骨骨折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乙○○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6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駕車肇事過失情節、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