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673,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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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冠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八分許,駕駛冠輝公司之車牌號碼七T-四二一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五九號八樓住處,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三路路口,欲左轉文化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當時天候雖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設備光線充足、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車道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GFX-九三七號重機車直行而來,因反應不及而撞擊上開貨車右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右嘴角撕裂傷共約二十公分、右下頷神經斷裂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十張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車籍基本資料查詢二份。

(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六一三九四號鑑定意見書。

(六)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隨即報警通知,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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