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685,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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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敘「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2日以96年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證據欄「(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四)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並增列「(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猶再次酒醉駕車而為警查獲,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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