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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M8G-295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居住處。
嗣於同日0 時46分許,騎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新莊路口時,不慎撞及李翠茹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QPV-785 號輕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醫並抽血加以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58.3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聯合醫事檢驗所血液酒精濃度檢查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照片18張。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肇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顯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尚知坦承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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