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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29日19時至22時許之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巷2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於翌日(即30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M-0577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當日0 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當日2 時2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汽車行駛道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仍不知警惕,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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