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26,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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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之素行為:「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語,及刪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贅載之「二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7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述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二次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仍不知悔悟;

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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