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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4 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頭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LK -36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287 號5 樓住所,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7 號前時,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非惡,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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