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69,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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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重型機車,雖未撞及他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時,新法業已施行,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並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08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街152號
居臺北縣鶯歌鎮尖山埔165巷3弄10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 月2 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中正一路口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801-CGV 號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至鶯歌鎮○○路321 號前停車後,旋即為尾隨在後之員警李忠任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忠任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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