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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來往安全所生之危險,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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