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20,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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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69 巷9 號5 樓租屋處,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同承租於該址之顏忠義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顏忠義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

復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房間,竊取顏忠義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得手。

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房間,竊取顏忠義所有之現金一千元得手。

嗣經顏忠義發覺而檢閱上開房間內之電腦裝設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忠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顏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甲○○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犯意各別,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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