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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嗣經本院裁定減為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罰金繳清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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