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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6年9月7 日起至97年9 月6 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復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96年12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97年1 月28日判決確定(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其係於96年7 月12日約23時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
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同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字第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97年1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公布,且自97年1 月4 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爰審酌被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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