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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危險性,及其係初犯且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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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61巷12號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GKI-805號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街與文化街口,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且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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