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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小吃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醉後無照騎乘車號GGS-757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嗣其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3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75之37號前往樹林方向行駛時,欲超車駛越前方同向由林桂英所騎乘之車號KEQ-791 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安全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而於超車時疏未注意雙方車距,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不慎擦撞到林桂英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致林桂英人車倒地滑行,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雙手及左肘擦傷、左足擦傷併第五腳掌骨骨折等傷害,而其亦因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當場昏迷(林桂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治療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悉上情。
案經林桂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桂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㈡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出具對被告抽血檢測之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 月15日北縣鑑字第961499號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並於97年1 月4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 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 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
是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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