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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591-BYM 」、第4 行:「延美街」、第8 行:「右手臂擦傷」,更正為:「591-BMY 」、「廷美街」、「右手背擦傷」,第12行補充:「(甲○○酒後駕駛致丙○○、乙○○受傷部分,已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本院另案以97年度交易字第196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另證據部分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路旁行人丙○○及乙○○,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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