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92,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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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拘役五十日(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拘役二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前述罰金刑、拘役刑已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因被告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在案,其明知上情,猶未思警惕,復再次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其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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