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600,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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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飲用啤酒十幾瓶後,仍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九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尤其本件係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在一般道路,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41
6巷49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6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QS-7255 號自小客車上路,自上址出發,經樹林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16巷49弄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6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蘭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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