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630,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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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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