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834,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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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民國)96年12月11日8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DC-47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 段右轉新站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路往臺北市上有無來車,即逕行右轉,適有甲○○騎乘車號BLT-729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甲○○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甲○○受有臉及右膝多處擦傷、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王正撤回,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乙○○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後,仍決意不待警方到場處理即行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 照片14幀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 70050 號鑑定意見書。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情節,其犯後尚知悔改,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顯見犯後已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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