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860,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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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應補充「致自身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暨證據欄第4 行應補充「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法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毀損及現場道路照片14幀。」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顯已生危害,情節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係於被告肇事後,由他人報案而經警到場處理,被告當時已處於昏迷狀態,遂由警方逕行送醫救治,足認本件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47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07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230-RJ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峽鎮嘉添109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電線桿,經員警到場處理,將甲○○送醫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1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5毫克。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
(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一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治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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