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955,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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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第2 行「97年6月16日」應更正為「95年6 月16日」,第7 行「當場人車倒地,」等字刪除,另證據欄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59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蔡信忠之車輛嚴重毀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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