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041,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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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重型」更正為「輕型」,最後1 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證據欄㈠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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