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2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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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10日15時許起,在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半山腰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至同日20時許,已因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LMB-026 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欲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找朋友,嗣於同年月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51 巷口為警攔檢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於同年月日20時59分許在該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查出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認有酒後仍騎乘車號LMB-026 號重型機車等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檢測三次)、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駛車輛,及酒醉駕駛車輛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被警查獲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犯後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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