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46,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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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甲○○受有身上多處擦傷」後補充「包括顏面、右肩、右前臂、右膝及右腳踝」;

倒數第4 行「右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更正為「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倒數第3 行加註「(甲○○涉嫌過失傷害張光遠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於96年間已觸犯與本次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96年交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0,000元確定,經減刑為新台幣45,000確定,(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酒後失控摔倒,致自己及後座乘客受有傷害,顯然前次之處分未見其效,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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