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72,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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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6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K5B-317 號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駛去。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實施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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