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78,2008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醉態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7毫克,理論上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終至撞及行人乙○○,惡行自屬非輕,且被告前同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652 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並於93年9 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再為本件醉態駕駛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容有不佳,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復念及其之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智識應屬非高,而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