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9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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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時間更正為「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晚上二十三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九七九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五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同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六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四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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