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08,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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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及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二號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翌日(即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號RA9-093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國一路口,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獲,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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