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2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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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逃逸等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受傷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該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成立調解,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此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43頁),並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5頁);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以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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