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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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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 │
│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18巷13弄 │
│ 14之2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
│ 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
│ 乘車號DRC-003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 │
│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華東路口,為警攔查,經警 │
│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
│ 。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
│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
│ 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 │
│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
│ 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
│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
│ 書 記 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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