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49,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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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97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友人住處飲酒後,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MHB-89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261 號前(聲請書誤載為「三重市○○路○ 段162 巷53號前」)時,遇警攔檢,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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