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52,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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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9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號CY8-55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中山路與建一路口欲左轉進入建一路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禁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快,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OYJ-933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反向行駛而至,閃煞不及,而擦撞甲○○所騎上開機車之排氣管,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及微量血胸、臉部、左手肘、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騎乘機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21張。

㈣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禁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岔路口,於中山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輔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 紙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的速度才40公里,會不會是她騎車速度稍快,距離接近而導致煞車不及撞上我,而且我也沒有聽到煞車聲,她倒地之後我便和路人將他扶起,才赫然發現她左手手臂原本有包紮,有受傷,才導致他沒有煞車而撞上」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至肇事地點時,在我右前方約2 台自小客車的距離,一機車沿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我見狀想說要摧油門想要快速通過,但是還是發生碰撞了」等語,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兩段式左轉是我的過失,我左轉時有看到廖車(指告訴人機車),但我想說只要快一點就可以超過他」等語,足見被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本已注意到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而來,然為搶快,不顧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而來,遽然加速由內側車道違規左轉,終致告訴人乙○○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後排氣管,則告訴人乙○○遵行號誌並依規定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內,自無何過失可言,且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包括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2 、3、4 肋骨骨折及微量血胸,倘告訴人乙○○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受有此等傷害,衡情,告訴人乙○○應根本無法騎車出門,況被告懷疑告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全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再者,告訴人乙○○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及微量血胸、臉部、左手肘、雙膝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乙○○所受上開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之快,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違規左轉,過失非小,並致告訴人乙○○受傷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兼衡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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