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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車牌號碼BEP-108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BFP-108 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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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 │
│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新莊巿民安路207巷8號5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福營路 │
│ 35巷12號1樓之公司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BEP-108號重型 │
│ 機車,欲返回新莊巿民安路住處。迨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 │
│ 經臺北縣新莊巿後港1路163號前時,經警臨檢並對之實施呼 │
│ 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發覺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 │
│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
│ 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 │
│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
│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
│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
│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
│ 固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
│ 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
│ 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
│ 檢察官 溫祖德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
│ 書記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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