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96,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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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起應予補述:甲○○前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87號判處拘役56日,減為拘役2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而自97年6 月18日17時許起迄至同日22時許為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車號:M8W-76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欲返回位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之住處【聲請書原載:甲○○於民國97年6 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M8W-769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暨「四、具體求刑」欄第3 行所示「甫於97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7 月9 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等均在卷足稽,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為刑法第185條之3 明定應論處罪刑一節,亦知所甚詳,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雖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惟其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車之交通安全,尚具有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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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0巷5號2

居臺北縣鶯歌鎮○○○路155之4號6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 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M8W-769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至臺北縣三峽鎮○○街北二高涵洞下,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87號判處拘役56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8日確定,甫於97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附卷足佐,猶不知悔改,罔顧用路人安全,未及2 週即再酒後駕車,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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