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30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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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6 月9 日晚間7 時許,其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EX-379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7號3 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甫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其未知戒慎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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