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309,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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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 月13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74 巷1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CR —253 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外出加油,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6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無法正確判斷車前狀況及適切駕駛其汽車,不慎擦撞正在停等紅燈而由龔正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96 —EY號營業小客車右邊車門,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龔正隆)、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7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非惡,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造成由龔正隆所駕車牌號碼096 —EY號營業小客車右邊車門烤漆毀損,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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