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31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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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53 號9 樓之19其妹住處與之飲用玫瑰紅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QUL-592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前開飲酒處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31巷6弄12號4 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61 巷口(自永元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操控力不佳而不能安全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擦撞由李疊固駕駛車牌號碼812-LY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方車燈處(該計程車係自成功路往永元路方向行駛),甲○○自己受有身體多處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並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該醫院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認有酒後仍騎乘車號QUL-592 號輕型機車並車禍肇事等情,並有證人李疊固於警詢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32 張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或騎機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其對於酒後不能駕駛汽車,及酒後駕駛汽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參諸被告酒後車禍肇事,其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駕駛機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約6 個多小時後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惟其尚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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